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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山西省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工作的实施细则
发表于:2023-2-2 10:23:30  

各市工信局: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21〕46号)文件精神,现将编制修订后的《关于开展我省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工作的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做好贯彻落实。

山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2年9月22日

关于开展我省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成效,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结合钢铁行业发展新形势,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山西省境内各类所有制钢铁企业建设炼铁、炼钢冶炼设备的项目。钢铁企业建设冶炼项目须按程序公示公告产能置换方案。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等量置换是指建设产能等于退出产能;减量置换是指建设产能小于退出产能;置换比例是指退出产能与建设产能之比。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是指国家划定的太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五条除国家明确规定的事项外,产能置换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置换产能的确定

第六条用于产能置换的冶炼设备须在2016年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备案去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行业冶炼设备清单内,2016年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也可用于产能置换。列入钢铁去产能任务的产能、享受奖补资金支持的退出产能、“地条钢”产能、落后产能、未重组或未清算的僵尸企业产能、铸造和铁合金等非钢铁行业冶炼设备产能,不得用于置换。

第七条建设炼铁、炼钢产能均须分别实施产能置换。置换过程中的退出产能数量,按照2016年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备案去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行业冶炼设备清单内的产能数量核定;对2016年及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退出产能数量按照《产能核算表》进行核定。置换过程中的建设产能数量,按照《产能核算表》进行核定。企业建设脱磷转炉须履行产能置换手续。建设非高炉炼铁、提钒转炉、回转窑—矿热炉(RKEF)等设备,产能核定须“一事一议”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八条同一冶炼设备产能原则上不得拆分出让,确有必要拆分的,最多不超过2家受让企业。

第九条我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严禁增加钢铁产能总量。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减量置换,置换比例不低于1.5:1,其他地区置换比例不低于1.25:1。为鼓励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对完成实质性兼并重组(实现实际控股且完成法人或法人隶属关系、股权关系、章程等工商变更)后取得的合规产能用于项目建设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置换比例可以不低于1.25:1,其他地区置换比例可以不低于1.1:1。

以下五种情形可实施等量置换:(一)企业内部退出转炉建设电炉且一并退出配套的烧结、焦炉、高炉等设备项目的炼钢产能。(二)退出和建设冶炼设备均为电炉的项目。(三)不改变冶炼设备类型、容量(积)、数量的厂区内部技术改造项目。(四)退出配套烧结、焦炉、高炉等设备建设氢冶金和Corex、Finex、HIsmelt等非高炉炼铁项目的炼铁产能。(五)对利用回转窑-矿热炉-AOD炉工艺生产不锈钢的炼钢产能。

第三章 置换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条建设钢铁冶炼项目企业按照本细则相关条款规定,制定产能置换方案。方案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和退出项目情况,须明确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拟建的冶炼设备(包括相应预处理及精炼设施)型号、数量和产能,计划开工和投产时间。(二)退出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退出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和产能,拆除时间安排。涉及跨省(区、市)产能置换,须附产能出让公告。对同一冶炼设备产能出让至不同企业的,产能出让方应明确所有产能受让方,在产能出让公告、产能置换方案公告中一并列明,对暂不能明确受让方的产能须说明原因。

第四章 产能置换指标的确认

第十一条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企业双方应当自愿、平等、诚信、真实地通过市场化法治化办法开展产能指标交易,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交易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合法合规原则。取得产能置换指标的建设项目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等规定。

第十二条产能置换指标获得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企业按照协议转让、拍卖、司法裁定、入股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通过市场化办法取得产能指标。(二)企业通过完成实质性兼并重组(实现实际控股且完成法人隶属关系、股权关系、章程等工商变更)后取得合规产能。

第十三条产能置换指标交易双方应签订产能转让协议,在申报产能置换方案时向有关部门提供。

第五 章置换方案的确认

第十四条产能置换为同一设区市管辖范围的,由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出让产能、产能置换方案、产能转让协议等申报材料的合规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无异议后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产能置换公告申请。涉及跨地级市产能置换的,产能出让方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核实出让产能的真实性、合规性;产能受让方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对产能置换方案、产能转让协议等申报材料的合规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无异议后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产能置换公告申请。

涉及跨省(区、市)产能置换的,本省企业为产能出让方的,由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出让产能真实性、合规性后,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产能出让公告申请;本省企业为产能受让方的,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对产能置换方案、产能转让协议等申报材料的合规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无异议后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产能置换公告申请,附相应退出产能出让公告。

第十五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产能置换方案进行复核后,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原则上不少于2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产能置换方案公告后须严格执行,确有必要进行调整的须严格执行变更程序。对建设项目备案前拟建(或退出)冶炼设备数量或产能发生变更的,建设项目企业须重新制定、报送产能置换方案,重新履行产能置换程序。变更后的产能置换方案公告时,原产能置换方案同时撤销。对项目备案前建设项目地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产能置换方案,建设项目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真实性、合规性后,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在门户网站作出说明。对已备案的建设项目地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产能置换方案,建设项目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备案部门组织召开专项论证,审核真实性、合规性后,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在门户网站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能置换确认手续,已办理产能置换确认手续的自行撤销,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一)未按要求制定产能置换方案,或产能指标交易未签订产能转让协议的;(二)产能指标存在重复使用的;(三)弄虚作假,骗取产能置换方案确认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八条产能出让方作为责任主体,应确保出让产能的真实性、合规性,同时确保退出产能无资产债务纠纷、职工安置到位、产能退出指标真实准确、无重复使用,做出公开承诺。

第六章 产能置换的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投产前产能出让方须拆除用于置换的退出设备,使其不具备恢复生产条件。对同一台冶炼设备的产能拆分出让的情形,建设项目投产时间以第一个实际建成投产项目的时间为准,相关设备须按要求拆除到位。

第二十条产能出让方是退出产能设备拆除的责任主体,应确保按规定和产能指标交易协议拆除产能设备。按照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产能出让方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退出设备拆除到位,不能恢复生产。退出设备拆除后,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拆除设备进行验收(填写《钢铁企业产能置换项目退出设备验收意见表》),确认其真实性、合规性后,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对于确需保留冶炼设备的特殊情形,如用于工业遗址公园等,须由产能出让方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一事一议”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后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前,建设项目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建设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拟建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与已公告产能置换方案的一致性进行验收(填写《钢铁企业产能置换项目新建设备验收意见表》),确认其真实性、合规性后,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对建设项目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与已公告产能置换方案不一致的,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未到位之前,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二十二条在审核产能置换方案、退出产能设备、新建产能设备等的真实性、合规性时,可委托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对建设项目企业报送的产能置换方案进行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三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适时组织专家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各市上报的产能置换方案、产能建设项目、退出产能设备拆除、新建产能设备等情况进行核查。要积极发挥行业组织、媒体等社会各界对钢铁行业产能置换的监督作用。对钢铁产能置换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并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设计咨询单位和评估机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对审核把关不严、监督落实不到位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向全省通报,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按照《关于完善钢铁产能置换和项目备案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20〕19号),2020年1月24日之前已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示、公告且无异议的产能置换方案,以及已完成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产能出让公告的跨省转移产能,可以按原办法继续执行。对本细则发布之后,按照《关于印发部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产业〔2015〕12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7〕337号)公示、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变更情形的,须遵照本细则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后续根据产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原省经信委)之前发布关于钢铁产能置换的有关要求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山西省工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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